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47、2472、2473、24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某7-11便利商店,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之條件,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運送之方式,交付予位於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協儒 」之詐欺集團成員,惟邱金龍僅收到對方所支付之4,000元。嗣經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9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知穎 ,向李知穎佯稱自己係上海銀行主任,因李知穎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ATM轉帳設定錯誤,將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為正確之帳戶等語,使李知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29,989元匯入邱金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9年12月19日19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 徐琬貞 ,佯稱徐琬貞先前上網購物之簽單有問題,如不處理將遭銀行扣款等語;復以電話聯繫徐琬貞,佯稱自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要求徐琬貞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之交易等語,使徐琬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5,015元匯入邱金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徐琬貞察覺有異,於隔日(20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存款,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款得逞(該款項業經徐琬貞領回)。
(三)於99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 楊宗庭 ,佯稱自己係網路購物網站「冒險者補給站」工作人員,而楊宗庭先前上網購物時,該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將自楊宗庭先前用以匯款之帳戶分期扣款等語;復於同日以電話聯繫楊宗庭,佯稱自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楊宗庭務必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等語,使楊宗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3分許將29,978元匯入邱金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99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俊宏 ,佯稱陳俊宏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購物時,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分12期扣款,需通知銀行解除該錯誤之設定等語,並自陳俊宏處得知陳俊宏係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後,復於同日由另一名男子以電話聯繫陳俊宏,佯稱欲協助陳俊宏利用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等語,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分許將10,983元匯入邱金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99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蕭昇鴻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蕭鴻昇 ),佯稱自己係PCHOME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蕭昇鴻先前在PCHOME拍賣網站上網購物時,因分期付款金額設定錯誤,會將其資料傳給玉山銀行等語,復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蕭昇鴻,佯稱自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蕭先生,要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蕭昇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29,980元匯入邱金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該帳戶即遭凍結,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款得逞(該款項業經蕭昇鴻領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琬貞、楊宗庭、李知穎、蕭昇鴻、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李知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中國信託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而現今詐欺集團普遍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情事,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僅認識1天,從未見過面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協儒」,足認其有使該帳號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上開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一(二)、(五)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一(二)、(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犯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害人楊宗庭、蕭昇鴻、陳俊宏、李知穎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貪得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