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吳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 吳金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阿美為吳金花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金花次子 吳文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監護宣告之人吳金花意識清楚時即有意將附表所示之兩筆土地過戶予其子 吳彼得 及吳文治,為履行吳金花之意思,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過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吳彼得及吳文治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吳金花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吳金花次子吳文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金花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到庭陳明:吳金花意識清楚前欲將名下兩筆土地過戶予吳彼得及吳文治,之後因吳金花目前意識不清楚, 伊乃 提出本件聲請,吳金花所需之照養費用由伊及吳文治、吳彼得、 吳文雄 、 吳阿秀 共同分擔,吳金花無其他存款或補助款,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3,500元等語觀之,聲請人請求依吳金花意識清楚前之意思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吳彼得及吳文治,已使吳金花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吳金花,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處分吳金花之土地,符合吳金花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吳金花名下之不動產,顯非基於吳金花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
┌─┬──────────────┬───────┐│編│地號及其他│持分││號│││├─┼──────────────┼───────┤│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60平方公│全部│││尺││├─┼──────────────┼───────┤│2│宜蘭縣○○鄉○○段○○○○號土│全部│││地、地目田、面積50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