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告 朱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列管眷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得享有政府輔助購宅款。被告於民國94年向原告申請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原階坪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73,052元,加計自費增坪差額款240,932元,總計為3,613,984元,扣除眷改條例規定給予之補助,尚應自行負擔674,611元,與自費增加住宅坪型房地買賣價金240,932元。被告就萬元以下自備款4,611元及自費增加住宅坪型房地買賣價金240,932元共計245,543元,已給付予原告,尚餘670,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尚有670,000元款項尚未給付,但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均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朱剛源 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向原告申請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原階坪型房地總價為3,373,052元,加計自費增坪差額款240,932元,總計為3,613,984元,扣除眷改條例規定給予之補助,尚應自行負擔674,611元,與自費增加住宅坪型房地買賣價金240,932元。被告就萬元以下自備款4,611元及自費增加住宅坪型房地買賣價金240,932元共計245,543元,已給付予原告,尚餘670,000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覆:借戶(被告)向國防部申貸之基金代放款670,000元並未辦理撥貸等語,有前揭分行102年7月15日合金東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定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3日交屋,有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事項均由朱剛源處理,伊不知情等語,惟被告自承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應受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至於被告與其胞弟間之關係,則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價金67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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