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末補充「陳奕揚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1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2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