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歐張碧眉 相對人 郭文欣 (即 歐木洲 之承受訴訟人)
歐展全 (即歐木洲之承受訴訟人) 歐展谷 (兼歐木洲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各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下述: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木洲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
訴部分(減縮後之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800元│同上││及建物測量費│││├──────┼──────┼─────────────┤│附帶上訴裁判│2,490元│同上││費│││├──────┼──────┼─────────────┤│第二審估價費│100,000元│同上│├──────┴──────┴─────────────┤│⑴聲請人原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470,70││7元,並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478元。嗣減縮││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50,194元並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49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20,988元由聲請人負擔││。││⑵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2,490元(計算式:2490+1000││0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7即為87,849元【計算式:102490││6/7=8784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為14,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641】由聲請人負擔。││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109元【計算││式:10460+4800+87849=103109】。││⑷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