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廷
伍凌峯洪聖傑陳威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甲○○、甲○○、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甲○○、甲○○2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兼被告甲○○亦同時具狀對被告甲○○、甲○○2人撤回傷害告訴,各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0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係朋友,甲○○則與甲○○及某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為朋友, 上開人 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廳內,甲○○因甲○○先前在包廂唱歌時對甲○○女友騷擾而心生不滿,與甲○○發生口角後,甲○○竟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臉部擦傷3x1公分、0.5x0.1公分、3x0.1公分、右上臂擦傷3.5x0.01公分、右側頸部紅腫及擦傷5x3公分、右側食指腫併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亦與甲○○及上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甲○○,及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持小刀劃傷甲○○背部,致甲○○背部受有右後背部撕裂傷共3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2│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查中之供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3│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傷害罪嫌,辯稱:係被告劉耿││││廷、甲○○打伊,並不認識上││││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4│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查中之供述│傷害罪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甲○○,不認識上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5│證人 周黃彥廷 於警詢中及│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偵查中之證詞││├──┼───────────┼─────────────┤│6│證人 陳威凱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事發經過。│││詞││├──┼───────────┼─────────────┤│7│證人 鄒政霖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事發經過。│││詞││├──┼───────────┼─────────────┤│8│證人 阮子芸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事發經過。│││詞││├──┼───────────┼─────────────┤│9│證人 蔡旭華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事發經過。│││詞││├──┼───────────┼─────────────┤│10│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1、佐證本件事發經過。│││、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2、被告甲○○、甲○○與上│││片8張│開身穿粉紅色上衣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係同夥,本件││││事發前本欲一同離開「享││││溫馨」,後因被告甲○○││││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甲○○先與││││被告甲○○扭打至大廳櫃││││檯,被告甲○○再上前徒││││手及持雨傘鬥毆,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持刀劃傷告││││訴人甲○○背部後,匆忙││││離去。│├──┼───────────┼─────────────┤│11│甲○○聖功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右後背│││書2份、傷勢照片3張│部撕裂傷共3處之傷害。│├──┼───────────┼─────────────┤│12│甲○○阮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明書1份│傷併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臉部擦傷3x1公分、0.5x0.1公││││分、3x0.1公分、右上臂擦傷││││3.5x0.01公分、右側頸部紅腫││││及擦傷5x3公分、右側食指腫││││併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甲○○與上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毆打甲○○,並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持小刀劃傷告訴人甲○○背部,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就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被告甲○○、甲○○與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甲○○、甲○○、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甲○○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甲○○及上開姓名不詳男子就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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