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告 洪崑祺

被告 吳忠勝

郭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忠勝、郭芯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吳忠勝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郭芯綾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忠勝因合作投資事業未果,原告欲取回投資購買大貨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78,194元,經原告與被告吳忠勝協議後,決定雙方各支付一半即439,097元,因被告吳忠勝未能一次付清439,097元,原告便同意被告吳忠勝分期清償,被告吳忠勝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為據,並由被告郭芯綾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吳忠勝尚積欠24萬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南簡卷第38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月11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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