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翌(13)日下
午1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郭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毫克,酒後駕車之期間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郭宏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泰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罐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