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趙崇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AWB-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理性處理情緒問題,然於行車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比出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無子,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魏羽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民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近忠明路時,因不滿趙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道路,對趙崇翔比出中指,足以貶損趙崇翔之名譽。
二、案經趙崇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偵查中之供述│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趙崇││││翔駕駛之車輛旁,惟辯稱:││││伊不是比中指,伊是比食││││指,行車紀錄器很模糊,伊││││看不出來,對方當時從路旁││││切入車道很危險,伊很氣││││憤,伊比食指警告對方下次││││不要再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趙崇翔│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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