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原 相對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66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抗告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1至45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抗告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固有 江希真 、吳光原、陳進德3人,惟依上開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抗告人之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僅由清算人吳光原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關於抗告人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抗告人公司縱有於清算程序中簽發本票之需要,該本票亦應由過半數之清算人共同具名代表抗告人簽發,方符合法定程式,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除抗告人公司名稱外,僅有清算人之一江希真簽名,形式上觀察,並非經過抗告人公司多數清算人之同意而為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不符法定程式,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陳進德,倘抗告人公司與清算人之一陳進德間有任何法律行為,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公司為之,惟系爭本票並非由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吳均能代表公司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與公司法規定不合,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僅有手寫之「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希真」,並未蓋用抗告人之公司章,自無從認抗告人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則抗告人公司自不需負票據上責任。從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得多數清算人之同意方能為之,及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