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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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春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春福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u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5201號│年度速偵字第56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6│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26││││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6│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26││││號│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