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訓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當時在外地工作,遲未收到傳票,導致保證金遭沒入,被告確無逃亡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乃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於本院裁定後送達前,已於同年月17日入監服刑,在本裁定送達生效前,其逃匿事實不復存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逕予沒入。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已無逃匿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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