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罪名,且其係以電腦網路為工具,並以不特定人為犯罪對象,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原審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祇略謂其育有一子之單親家庭,兼以雙親年邁,須代為安排寄養及生活問題;於羈押期間已透過父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是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況抗告人之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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