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被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該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案之共犯 王中軒 尚未到案,被告復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稱王中軒業遭偵訊完畢,勢難翻供,被告應無勾串王中軒之虞云云,惟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茲查上揭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稱其右臉罹患顏面神經麻痺需完善密集之復健療程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右臉之疾病,是否需完善密集復健,而屬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情;經該所函覆本院稱:「該員(即被告)自101年7月3日入所後,即依病況安排醫師看診;同年12月7日經本所特約復健科醫師診視後簽稱:『每日自行密集臉部肌肉按摩,刺激神經修復,並固定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據上,羈押處所自可視被告之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與醫療資源予其定期追蹤治療,並憑己力自行按摩臉,刺激神經修復,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被告稱父親有糖尿病,母親腰部有舊傷需要每天復健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