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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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 謝振豐 被告 林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5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因不滿原告屢次向其催討房租,㈠竟於101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民族社區1樓廣場上,多次以「幹你娘」、「垃圾人」、「幹你娘臭GY」、「趕你娘GY」、「你娘GY」、「垃圾」、「你真是垃圾」等語(皆為台語發音)辱罵原告(下稱事實一);㈡另於同年10月11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上開民族社區老人活動中心內,以「你娘GY」、「幹你娘」、「你垃圾人」等語(皆為台語發音)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原告恫稱「來我還要打你」等語(台語發音),並作勢欲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事實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直接出言辱罵原告,只是對話中出自民間不良俗語,話中帶出之「口頭語」,乃是情緒用語,脫口而出,並沒有辱罵原告之意,也無公然侮辱原告,況兩造已和解,且逾6月告訴期間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侵害原告名譽及恐嚇之情事?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辱罵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對話雖有情緒用語,然沒有辱罵原告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曾向原告承租高雄市三民區某房屋,因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房租,先後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事實一、二所載之話語辱罵原告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案件偵訊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刑事二審卷第56頁),復經證人 黃朝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0335號卷第40頁),並有案發過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335號卷一第30至32、51、5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再參以上開言語粗鄙不堪,足以使聽聞對象受有屈辱,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語足以使人受辱,理應知之甚詳,其仍於口角爭執中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自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不僅原告於主觀上受有屈辱,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貶損,又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沒有辱罵原告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恐嚇,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原告主張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恐嚇一節,經查,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除以「你娘GY」、「幹你娘」、「你垃圾人」等語辱罵原告外,並向原告陳稱「來我還要打你」(台語),且作勢要毆打原告等情,有案發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0335號卷第51、52頁)。被告對於該錄音光碟所錄存者,確為當日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乙節於刑事案件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陳稱「來我還要打你」(台語),再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詞後,原告接著陳稱「你還要打人,你要恐嚇人,你作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原告陳稱「來我還要打你」(台語),且作勢要毆打原告,應堪屬實。被告所為事實二所示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又原告亦據而提出告訴,被告並因涉犯恐嚇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101年申報土地1筆;被告國中畢業,無業,101申報名下無財產等情,己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實一部分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事實二部分精神慰撫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本件發生時點為101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請求權期間,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見簡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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