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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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 李佩玲 吸毒,造成家中很大困擾,其這樣做係不得已云云,惟不論被告係出於何動機,均無法阻卻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抒發自身情緒,尚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至本件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行為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