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傑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惟有誤寫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該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經查有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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