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0日20時許,在友人住處內飲用1杯紅露酒後,至翌日早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農用運輸車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時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不慎摔車,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1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9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血液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95毫克)。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照片26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矯治被告,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