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華
吳良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邱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良岳與羅浩華2人均係新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之員工,因細故發生爭執,㈠吳良岳於民國102年9月1日15時1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加油站休息室內,持安全帽丟往羅浩華,並徒手毆打羅浩華臉部,羅浩華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良岳臉部。㈡同日15時26分許,吳良岳因不滿上開爭執事件,與被告邱威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加油站機車加油區處,由吳良岳持金屬棒毆打羅浩華臉部、背部、身體,邱威智徒手毆打羅浩華,羅浩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良岳。羅浩華因此受有鼻、前額及右側頸之紅腫傷、胸壁紅腫傷、右側小腿紅腫傷、左前臂紅腫傷、左側第5手指表淺裂傷等傷害,吳良岳因此受有左臉及頭皮挫傷、後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浩華、吳良岳及邱威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羅浩華、吳良岳及邱威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羅浩華、吳良岳於本院103年9月15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並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告訴人羅浩華並撤回對被告邱威智之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