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祥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立體停車場5樓,以自備之雨衣包覆手肘後敲擊 陳海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後,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海權放於排檔桿下方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19枚、5元硬幣24枚(共計510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510元、作案用雨衣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34頁)。
(二)告訴人陳海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各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車輛窗戶玻璃而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零錢,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被竊金錢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雨衣壹件,係被告所有且持供犯毀損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