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 袁淑貞 被上訴人 吳麗雲
梁育瑞 梁育菖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鴻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則係同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係伊房屋上方之住戶。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101年6月27日起至102年3月6日,共同持續在系爭9樓房屋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下稱系爭噪音)對伊騷擾,致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需以藥物治療,現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伊因精神不濟,致投資股票失利虧損,及身處噪音環境之下影響伊居住安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6萬元等情。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在系爭9樓房屋製造噪音;況上訴人所提出光碟縱有錄取聲音,亦無從證明來源即係伊等所造成,上訴人前已多次向原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伊等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經審理後,均由原審駁回,或經高雄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居住在系爭8樓房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期間
即101年6月27日起至102年3月6日、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為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樓上樓下住戶關係。
⒉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於上開期間有傳來「扣」或「轟」之聲響。
⒊兩造於96年間有漏水糾紛,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萬元修
理;又99年間兩造因噪音糾紛,經調解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頁45背面)。
㈡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
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出聲響,致其罹患系爭疾病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利己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固據
其提出錄音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1月18日函、100年11月24日書函、101年5月18日書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29日藥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日復原審另案100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民事事件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頁17;原審卷頁10至
16、228),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聲響而已,尚難遽謂各該聲響係被上訴人所為。
⒉又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1月18日
函、100年11月24日書函雖記載已將上訴人反應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乙案,該分局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移送書將被上訴人甲○○移請原審法院簡易庭裁罰(見本院卷頁17;原審卷頁10),惟此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原審高雄簡易庭認聲響並非巨大而無妨礙安寧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甲○○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而裁定不罰(見原審卷頁217之101年1月17日原審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355號裁定;本院卷頁57),顯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另觀諸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18日書函之內容,上訴人陳情遭甲○○製造噪音滋擾乙案,業據該分局調查,先後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4日、101年2月13日、
101年3月15日移送書移請原審高雄簡易庭審理,經原審高雄簡易庭審理後均裁定不罰,且敘明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非抗告之主體(見原審卷頁11),並有原審高雄簡易庭101年2月6日100年度雄秩字第360號裁定、101年3月16日100年度雄秩字第371號裁定、101年1月11日101年度雄秩字第2號裁定、101年4月17日101年度雄秩字第9號裁定、101年3月21日
101年度雄秩字第17號裁定,均敘明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見本院卷頁58至63),洵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⒊此外,上訴人雖提出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29日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見原審卷頁12至15),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罹患系爭疾病而至該醫院就診領藥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雖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疾病肇因疑似與鄰居衝突有關等語,惟此僅為該醫院成人精神科依據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之病歷記載,函復原審另案有關上訴人就診紀錄之情形(見原審卷頁16),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指故意製造聲響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前於96年間有漏水糾紛、98年
間製造噪音糾紛,被上訴人因此賠償其1萬元、1.5萬元,故上開聲響係被上訴人故意報復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96年間因漏水糾紛而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萬元修理;又99年間兩造因噪音糾紛,經調解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5背面),惟此僅能證明99年間之噪音紛爭,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噪音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主張仍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手繪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頁13),主張:被
上訴人在系爭9樓房屋任何地方製造噪音,均可涵蓋其住家之全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聲音傳導之物理原則,其傳遞之媒介、方式多端,非必然係從上方傳導而來,且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並未使用隔音建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204至205),而系爭8、9樓房屋為12層樓之集合式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頁29),9樓部分除被上訴人之系爭9樓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9樓之2之房屋,8樓部分除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外,尚有4、5戶房屋,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頁45正、背面),足徵系爭8樓房屋內所發現之聲響,委實未能排除係由其他周遭環境所傳遞而來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故意製造聲響,要難徒以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系爭9樓房屋位在系爭8樓房屋之上方,即遽認聲響為被上訴人所發出。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聲響之侵
權行為,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損失,投資股票失利虧損云云,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華僑銀行證券經紀商客戶交易對帳單、倍利國際綜合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復華綜合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兆豐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元富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頁33、38至56),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聲響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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