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9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薛啟精 (未上訴)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初某日起,由薛啟精提供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街○○號1樓「台新超商」之部份場地,以每部機檯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場地租金,接受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放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彈珠檯(下稱彈珠檯)2檯及「HAPPYELEPHANT」娃娃機(下稱娃娃機)1臺,並由薛啟精僱用不知情之 周郁芳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商店販賣商品、收銀、看顧機檯之工作,其中彈珠檯係以投10元硬幣1枚進行轉押注、押注及比倍之方式以獲取玩偶;夾娃娃機則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便可以操縱桿操控電動抓具夾取機檯內物品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貴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檯2檯(含IC板)、娃娃機1檯(含IC板)、日本色情光碟2片、電玩機檯帳冊乙本及10元硬幣1,249枚等物。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後,復於9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7之1號「介揚超商」,又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將該案之事實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同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間,時間緊接,涉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已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以被告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判,雖因本件應諭知免訴而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一同案判決確定之事實,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營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移由本院併予審判。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已詳述如前,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訂。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表:
(一)雄檢95偵21181<併一>犯罪時間:不詳時間至95年6月19日,15時40分犯罪地點:高雄縣○○鄉○○路○段○○號( 富而樂 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2台(含IC版2塊)│├──┼────────────────┼─────────────────┤│2.│「HAPPYELEPHANT娃娃機」│1塊(含IC版1塊)│├──┴────────────────┴─────────────────┤│查扣機台共3台││查扣IC板共3塊│└─────────────────────────────────────┘
(二)雄檢95偵19578、19686號犯罪時間:95年6月5日至95年6月30日犯罪地點:高雄縣○○鄉○鄰路○○號(界揚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麻將」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 劍龍 小瑪莉 」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賽馬」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4.│「魔法球」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5.│「大舞台小瑪莉」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遊戲機台共5台││遊戲IC板共5塊│└─────────────────────────────────────┘犯罪時間:95年6月10日至95年7月5日,15時15分犯罪地點:高雄縣○○鄉○○村○○路○○○號(富而樂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滿貫大亨」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劍龍」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遊戲機台共3台││遊戲IC板共3塊│└─────────────────────────────────────┘
(三)南檢95偵11281號犯罪時間:95年6月5日至95年6月29日,20時50分犯罪地點: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1樓(STOT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金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4.│「魔法球」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5.│「麻將」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6.│「春秋二代」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7.│「金象王」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8.│「金萬象」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9.│「黃金馬」遊戲機台(雙人座)│1台(含IC版2塊)│├──┴────────────────┴─────────────────┤│遊戲機台共9台││遊戲IC板共10塊│└─────────────────────────────────────┘
(四)雄檢95偵24402號犯罪時間:95年5月1日,19時24分犯罪地點:高雄縣○○鄉○○路○段○○號(富而樂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大舞台」遊戲機台│2台(含IC版2塊)│├──┼────────────────┼─────────────────┤│2.│「龍鳳」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大滿貫」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4.│「賽馬」遊戲機台│1台(含IC版3塊)│├──┴────────────────┴─────────────────┤│遊戲機台共5台││遊戲IC板共7塊│└─────────────────────────────────────┘犯罪時間:95年6月初至95年6月25日,19時15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貝塔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網豹」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金象王」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開分主機電腦│1台(含硬碟1塊)│├──┴────────────────┴─────────────────┤│遊戲機台共2台││遊戲IC板共2塊│└─────────────────────────────────────┘
(五)南檢95偵13733號犯罪時間:95年7月9日至95年8月9日,20時30分犯罪地點: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1樓(鎰多便利商店)┌──┬────────────────┬─────────────────┐│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大舞台」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3.│「金象王」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4.│「魔法球」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5.│「戰象」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6.│「滿貫大亨」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7.│「賽馬」遊戲機台(雙人座)│1台(含IC版2塊)│├──┴────────────────┴─────────────────┤│遊戲機台共7台││遊戲IC板共8塊│└─────────────────────────────────────┘
(六)雄檢96年度偵字第5245號犯罪時間:96年1月3日至96年1月22日1時許犯罪地點:高雄縣○○鎮○○路449之1號(富而樂超商)┌──┬────────────────┬─────────────────┐│編號│擺放機台│數量│├──┼────────────────┼─────────────────┤│1.│「龍鳳遊戲機」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2.│「大舞台」遊戲機台│2台(含IC版2塊)│├──┼────────────────┼─────────────────┤│3.│「彩金劍龍」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4.│「賽馬」遊戲機台│1台(含IC版3塊)│├──┴────────────────┴─────────────────┤│遊戲機台共5台││遊戲IC板共7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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