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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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貴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以被告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罪(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將此部分之三罪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已先行確定在案。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三月間),復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後,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前揭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僅能單獨執行,詎其竟將該罪與被告另所犯之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等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五月,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三罪(以下簡稱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捌月及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在判決確定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等二罪(以下簡稱持有毒品等二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陸月及貳年貳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以上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之判決與持有毒品等二罪之判決,因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確定。茲該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惟其犯罪時間雖在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判決確定之前,但仍在持有毒品等二罪判決確定之後,而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又與持有毒品等二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依首開說明,該偽造文書罪即不得再與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言之,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持有毒品等二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與已定執行刑之販賣安非他命等三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於法有違。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聲請駁回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