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一四八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遺失支票之發票人為菁葉園藝行 黃安度 ,原裁定及登報皆誤載為菁葉園藝行黃安「慶」,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原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本件遺失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菁葉園藝行黃安度│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貳萬伍仟元│0000000│││││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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