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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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文旺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連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因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賠償聲請人共170萬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審理中,然聲請人另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170萬元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事件受理後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然嗣後本院執行處卻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惟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曾以存證信函稱因遭上開查封而有資金周轉困難,並以借款度日,而本院執行處前已辦理啟封事宜,則相對人即可能惡意脫產,藉此規避違反調解筆錄之違約金債權及其於網站上發表詆毀聲請人名譽文章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事後聲請人於前案勝訴,對於因確認條件已成就而得請求之170萬元違約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業已敘
明,並提起本案訴訟,而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證內容,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既已稱有周轉
困難,並以借款度日,而本院執行處既已辦理啟封事宜,則相對人即可能惡意脫產,藉此規避違反調解筆錄之違約金債權實現及其於網站上發表詆毀聲請人名譽文章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事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對於因而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上開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為佐。惟相對人是否因財產遭查封而有其所稱有周轉困難,並以借款度日一情,與其是否會有惡意脫產,藉此規避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二事,並不能等視。實無從憑此遽謂聲請人上開本案請求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本案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以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