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三、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再犯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