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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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俊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20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輸了約新臺幣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蕭俊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中旬起,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電桿對面鐵皮屋,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至上開鐵皮屋,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蕭俊毅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或以行動電話機傳送下注簽賭之LINE訊息至蕭俊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向蕭俊毅簽選號碼下注簽賭,而與蕭俊毅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蕭俊毅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蕭俊毅所有,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當場在蕭俊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內查獲賭客「阿權快炒」、「 阿榮 牛肉麵」、「石頭」等人傳送簽賭之LINE訊息,並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被告之LINE賭客目錄一覽表1紙及員警蒐證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包括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供人簽賭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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