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萱選任辯護人蕭乙萱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萱明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需有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LINE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指示提領之款項均可能為詐欺所得,竟與「陳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萱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1巷3弄1之1住處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主任」,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俟「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品瑄 佯稱:因購物資訊錯誤,將條碼貼錯,訂單數量將從1筆變成20筆,請提供帳號云云,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ATM匯款方式,於111年4月17日20時4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630元,至陳怡萱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向陳品瑄誆稱:因帳戶無法操作,需以其他帳號進行轉帳匯款云云,陳品瑄再次陷於錯誤,請託其母 黃麗雲 先後於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31分許、42分、44分、21時12分許,分別以黃麗雲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49988元至陳怡萱上述台中商銀帳戶;49988元、49988元至陳怡萱中華郵政帳戶;49988元至陳怡萱台中商銀帳戶;將29988元以ATM轉帳匯款至陳怡萱中華郵政帳戶。陳怡萱則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依「陳主任」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予「陳主任」,共計23000元,並將其中1筆3萬元,轉帳至第3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陳怡萱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持現金17萬元至超商欲購買遊戲點數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黃麗雲上開匯入29988元因而未及遭陳怡萱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萱於警詢(警卷第3至11頁)、偵訊(偵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黃麗雲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3、27至33、83、8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照片7張(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現金17萬元照片2張(警卷第69頁)、陳怡萱之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頁)、中華郵政函暨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87至91頁)、台中商銀總行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93至105頁)、購買遊戲點數資料1份(警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堪認真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募邀網路平台、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陳怡萱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任憑詐欺共犯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共犯成員,出面擔任取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共犯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帳戶內,並為被告陳怡萱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㈢核被告陳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害金額不輕,惟已與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達成調解,除已給付現款4萬元之賠償,餘款於113年6月6日前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LED燈行業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21萬元,並已給付4萬元,且餘款應於113年6月6日前付款完畢(如附表所示),足認告訴人損害已獲部分彌補。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且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之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維法治。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洗錢行為之標的,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件中華郵政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24萬555元,其中2萬3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傳送予「陳主任」;其中3萬元經被告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3人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其中5萬3000元部分),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現金17萬元業經扣押,為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本件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臺中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24萬555元,扣減前開洗錢之標的5萬3000元、扣案現金17萬元,尚有1萬7555元未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品瑄、黃麗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共21萬元,並當場給付4萬元,該調解給付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條件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二人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㈠由被告當場給付聲請人兼代理人新臺幣肆萬元,經原告兼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付完畢(如原告二人領回本案扣押款項,原告二人同意自前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二人實際領回之款項)。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