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廷彰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 林華芸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倒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隔壁之友人 朱得宏 住處前之過程中,撞倒其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王廷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本案汽車之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芸。
二、案經林華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廷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踢的不是後車門,我是踢後保險桿的位置,我認為本案汽車後車門的毀損並非我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林華芸停車時撞到其放置於住處門口之水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有以腳踢本案汽車;本案汽車之後車門確有凹陷情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8、34頁;審易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朱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4頁;易卷第67至79頁),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汽車之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維修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車況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58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3頁;審易卷第33至35頁;易卷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朱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左右,告
訴人要倒車停到我家的騎樓,可能擦撞到隔壁被告的水桶,兩人就吵起來,後來我開門把東西拿進去放,我站在門口,他們吵得很兇,結果被告就用他的腳踢她的車子,踢得很大聲,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來看了一下車子沒怎樣就走了。警察走後告訴人與被告又吵起來,我說不要吵了但他們一直在吵,被告又用腳踹了車子一次,我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踢的動作,也有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說她的車子被踢凹的時候,我有去看,看到告訴人車的後車廂凹下去。第二次踹了後告訴人就說「車子後門給踹壞掉了,你要賠我」,但被告沒有理告訴人。第二次警察又來了,告訴人跟警察說她的車子後車門被踹壞了、要告被告,警察就照相後請告訴人到警察局做筆錄。我自從買那個房子以後,告訴人的車就開到我家的騎樓停放,已經放了二、三年了,她的車子從來沒有在外面發生任何擦撞及事故,就是因為此事,才造成這樣等語(見易卷第68至74頁)。㈡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9
時駕駛本案汽車至朱得宏住家並將該車停放於門口前,我倒車入庫時車尾不小心撞倒隔壁鄰居即被告所放置的白色塑膠水桶,引起他心生不滿,他就對我大聲咆哮,我們兩人就在我車後面旁邊的位置吵起來。被告就踢我的車子,我說「我的車子又沒有得罪你,你幹嘛踢我的車子」,他也不理我,吵了一下再補踢一次,他腳就這樣踢下去(起身抬起右腿往前踹示意),我看到我車子凹下去了就讓他賠我修理費,他說「我不賠」,我就說要告他。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到現場問我們是什麼情形,我說被告踢我的車,我就指我車子凹陷的地方,警察就有拍照,後來請我們到派出所。我跟被告在吵架的時候,朱得宏好像有進去又出來,他有出來勸我們不要吵架。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踢的是保險桿的地方,而且我的保險桿都沒有問題,他兩次都是踢我後車門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75至80頁)。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朱得宏目擊被告踢踹本案汽車
之動作,並聽聞踢踹所造成之聲響後,隨即前往查看,確實見該車之後車門有凹陷之情況;而告訴人親眼見本案汽車之後車門遭被告踢踹凹陷後,當場質問被告,並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指明該車受損之處,拍照存證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觀諸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起因、過程、報警處理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復與前引客觀事證相合,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足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再由證人朱得宏證稱警察首次到場時,本案汽車後車門尚無損壞情形,嗣經被告再度踢踹而凹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等節,核與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警察有來兩次,第一次係因雙方爭吵激烈據報到場,未提及本案汽車毀損之事,第二次則係由告訴人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易卷第82至84頁),益徵證人朱得宏所為證述,應屬信實,堪認本案汽車後車門之凹陷,確係被告踢踹之行為所造成。
㈣況衡諸一般汽車後側發生撞擊時,多係後保險桿位置率先受
損,然自前引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供之車況及現場照片以觀,均可見本案汽車之後車門向內凹陷,後保險桿則完好無損,倘非人為刻意針對後車門施加外力,實難認位在後保險桿之上、相對內縮之後車門,得以形成該等程度之凹陷,足徵本案汽車後車門之凹陷,顯係由人為踢踹所造成。佐以該凹陷處位在後車門明顯位置,若該處早已受損,告訴人於使用後車廂時當可察覺,自難認有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迄至本案衝突時始發現之情形存在。
㈤綜合上情,被告明知以腳用力踢踹車門,可能導致車門板金
凹陷受損猶仍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之犯意,踢踹本案汽車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故意以腳踢踹本案汽車之後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已減損板金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即告訴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偵卷2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審易卷3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