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8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恩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腓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其上載有「哈腓拉國際」、上開手機門號之名片,並持之對外招募貸款業務而行使之,後因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客戶表示,要貸款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客戶警覺有異直接向哈腓拉公司詢問,哈腓拉公司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並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2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應至112年1月14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六,遂順延至同年月16日(星期一)方屆滿,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2年1月16日,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7日始確定。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2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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