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羅友筌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沈國強 、 李居霖 、 張瑛珊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羅友筌以被告沈國強、李居霖、張瑛珊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