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睿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睿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睿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既為中央警察大學之畢業生,已無進入校園內宿舍之權限,竟未經同意,侵入校園宿舍,足認其法治意識極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馨儀 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5頁)存卷可考,暨被告雖未與中央警察大學和解,惟因中央警察大學校方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徐睿呈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林靖晏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呈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在校溫讀生,基於侵入住宅及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中央警察大學警賢樓女生宿舍215室,並拉扯在寢室內睡覺之女學生黃馨儀棉被1下後逃逸,嗣黃馨儀向校方反映,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黃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睿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瑋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86隊期1隊110年6月1
8、110年6月19日訪談紀錄各1份、比對照片資料及警賢樓樓梯間鏡頭畫面等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