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雙連坡軍營工廠旁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徐國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與松勇一街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葉育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僅徐國融手腳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國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自102年起,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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