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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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烏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烏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烏皮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類至各處販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行人 徐春發 在上揭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林烏皮見狀避煞不及,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附近撞及徐春發,造成徐春發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幸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死亡。
詎林烏皮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當日肇事約90分鐘後之上午6時24分許,林烏皮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烏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者家屬 徐陳靜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溪湖道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徐春發在上揭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肇致本車禍事故。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春發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徐春發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確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當日肇事約90分鐘後之上午6時24分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第3039號、第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烏皮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魚類至各處販賣為業,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徐春發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誤載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尚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20、23、3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生事故,導致徐春發有前述傷害而致死亡,誠屬不該,惟被告於肇事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迅速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7頁),且被害者家屬徐陳靜露亦表示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輕處理(見偵卷第6頁偵訊筆錄),暨被告教育程度係沒有讀書、沒有專長,職業為賣魚,僅因肇事當時害怕而逃離現場,但於肇事約90分鐘後即主動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見相驗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其並無任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且已儘速賠償被害家屬所受之損害,並於肇事約90分鐘後即主動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用啟用善。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276條第2項、第185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