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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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來
鄭三吉張慶昌卓成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48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三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三吉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光來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昌被訴賭博罪部分無罪。
張慶昌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卓成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光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女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東巷20號旁樹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由「阿妹」擔任莊家,分給閒家每個人4張牌,並以2張為1組,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贏莊家者可得與押注金額等倍之賭金,若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即俗稱之「四支刀」之方式,公然聚賭,李光來負責為莊家查看輸贏及收受、賠付金錢,鄭三吉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閒家與「阿妹」對賭。嗣鄭三吉與當時在場之張慶昌因莊家賠錢問題發生口角而互毆,鄭三吉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三吉、張慶昌、卓成財、李光來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三吉、張慶昌、卓成財、李光來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三吉、李光來均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被告鄭三吉並辯稱:雖有前去觀看,但是並沒有賭博云云。被告李光來則辯稱:當天作莊的是一位叫「阿妹」的人,是「阿妹」請其在旁幫忙看,且若「阿妹」有贏的,會給其1、200元吃紅,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三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賭博,尚且
因賭博之賠錢問題與張慶昌發生互毆而報警,且本案共同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李光來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鄭三吉當時係在場賭博之人,鄭三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賭博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光來固坦承有在旁幫忙莊家看牌,惟堅詞否認有參賭
博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共同被告鄭三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係李光來當莊家,用撲克牌玩四支,他發牌,並且收錢跟賠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36號偵卷第56頁反面);共同被告張慶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一名綽號叫「阿妹」的女子在做莊,李光來在旁替莊家賠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本件共同被告卓成財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莊家是何人我不知道,但是李光來是在現場分牌,當時旁邊有一名女子在理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反面),足證被告李光來在現場有收錢、賠錢、發牌等行為,在賭局中確實與另1名女子共同擔任莊家之角色,已共同實施賭局中之各部分細節行為,確已構成賭博罪無疑。
二、是核被告李光來、鄭三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光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光來、鄭三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鄭三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光來則否認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由李光來為莊家之賭局,因認被告張慶昌、卓成財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共同被告鄭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慶昌、卓成財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係在旁觀看他人賭博,並未參與賭博等語。本案共同被告鄭三吉僅於警詢時證稱:「賭法以撲克牌由一人當莊家其餘三人當賭客,法為以撲克牌當賭具,每人發4張牌,前後各出牌
2張,以4張點數大小作為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數小者為輸家。」、「當時現場約有7-8人左右,但我只知道莊家是李光來,還有張慶昌、卓成財其餘我都不認識也無法聯絡。」「我於100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述地點賭博,當時就見李光來與張慶昌及卓成財在那邊聚賭,我下去賭博10分鐘左右就遭張慶昌及卓成財毆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10幾個人在玩,被告張慶昌、卓成財也有在玩...當天總共四家有發牌,張慶昌在旁邊下注,如果有人下注比較多,張慶昌就會跟他們對賭,如果下注比較少的人,則是跟李光來對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反面),從鄭三吉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卓成財與張慶昌較鄭三吉更早在現場,且每次賭局參與者僅4人,以當時在場者約莫7-8人觀之,每次賭局均尚有至少4人僅在旁觀看,自不能僅因張慶昌、卓成財在現場,即認定張慶昌、卓成財有參與賭博。鄭三吉固於偵訊時證稱張慶昌亦會與閒家對賭,惟以鄭三吉另於警詢時證稱其嗣後與張慶昌發生互毆之原因係張慶昌干涉李光來賠錢予伊等情觀之(見同上偵卷第31頁反面),當時與鄭三吉對賭者是否即係張慶昌,顯屬可疑,又鄭三吉與張慶昌當日因賭錢之事發生爭執而互毆,亦據張慶昌、鄭三吉供述在卷可按,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證人鄭三吉當日既與張慶昌有所爭執,甚至進而大打出手,其上揭證詞是否真實而無偏頗即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李光來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在現場管錢,如果有人要賭的話會跟其說,其可以確定張慶昌當時並沒有與閒家對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張慶昌、卓成財當日是否參與賭博則更值懷疑,從而實不能僅因鄭三吉所為對張慶昌、卓成財不利之證述,即為張慶昌、卓成財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慶昌、卓成財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慶昌、鄭三吉於100年9月12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路東巷20號旁樹下,因賭博時之莊家賠錢問題發生口角,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慶昌持塑膠椅、鄭三吉徒手進行互毆而均有受傷,因認張慶昌、鄭三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慶昌、鄭三吉二人互控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張慶昌、鄭三吉二人業於101年
3月7日達成和解,並均就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