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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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啓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啓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啓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第2583號、第2680號、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
6月3日上午8時43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啓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3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目前與父親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扶養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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