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淇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淇亨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淇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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