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被告莊正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華自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92.600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3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