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吳錦秀 兼訴訟代理 陳明強 人被告 吳桓任 兼法定代理 吳典融 兼法定代理 蔡幸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嵐書 上列被告吳桓任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秀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強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吳錦秀、陳明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桓任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巷○○弄北向南直行至文平路18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使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桓任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 陳柏閔 ,造成被害人陳柏閔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於99年9月26日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l、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桓任駕車疏失致被害人陳柏閔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桓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後:
⒈喪葬費用:原告陳明強因被害人陳柏閔死亡,致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5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陳明強因被害人陳柏閔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401元。
⒊扶養費:原告陳明強、吳錦秀分別為被害人陳柏閔之父、
母,被害人陳柏閔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16,269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所列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計算,茲請求扶養費如下:
⑴原告陳明強部分:原告陳明強為被害人之父,本事故發生
時為54歲,除被害人陳柏閔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868,983元【計算式:(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上(原告陳明強餘命28.16年之 霍夫曼 係數)除以(扶養人數)即16,269×12×17.0000000×1/4=868,983】。
⑵原告吳錦秀部分:原告吳錦秀為被害人之母,本事故發生
時為51歲,除被害人陳柏閔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致扶養費損害計909,241元【計算式:(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上(原告吳錦秀餘命30.7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扶養人數)即16,269×12×18.0000000×1/4=909,241】。
⒋原告陳明強、吳錦秀因被告吳桓任過失致被害人陳柏閔傷
重不致死亡,蒙受喪子之哀痛,且帶給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不言可喻。原告因驟失長子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被告於事發至被害人死亡、出殯皆未曾前來探視,且迄今亦無任何表示,強制險亦是原告自行請求,故原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0元。
㈢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吳桓任於肇事時已近20歲,對其駕車肇事等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吳桓任之法定代理人 吳典榮 、蔡幸樺,自當與其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明強6,100,434元(210,050+2
1,401+868,983+5,000,000=6,100,434),及原告吳錦秀5,909,241元(909,241+5,000,000),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600,000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強5,300,434元(6,100,434元-1,600,000/2=5,300,434)、原告吳錦秀5,109,241元(5,909,241元-1,600,000/2=5,109,241)。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強5,30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秀5,10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陳明強及吳錦秀分別請求扶養費868,983元及909,241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8號及96年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可稽,且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方為有理由。
⒉原告陳明強與吳錦秀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原告陳明強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2,941,596元;原告吳錦秀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17,900元,足見原告二人有有相當收入及資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⒊另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
人需要程度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可稽。倘認被告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269元為計算基準,然因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項目,綜括所有消費性項目皆屬之,不論實際上必要與否,不同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為實際消費支出總額,具體體現民法上最低生活維持義務之情形;並扶養費之請求必須考量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定之,不得逕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判斷依據,此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可證。是故衡諸社會通念,教育費用之金額係屬家庭主要支出,因原告家中子女皆已成年,並不需再另外支出教育費用,且民法扶養費以維持生活已足,就立法目的而言,以所得稅免稅額計算,始符合扶養費之立法意旨;再輔以原告名下財產有多筆收入觀之,縱被害人未因本件事故死亡,參酌被害人生前之收入及財力,原告所需之扶養費用亦應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扶養費之請求應以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12,300元為上限始為適當。
⒋被害人陳柏閔於事故發生時,為23歲(00年0月00日生)
,依目前台灣教育程度,學歷大多為大學畢業,畢業年齡為22歲,可能23歲始入伍服役,24歲退役後,通常必須25歲以後,始有正常工作,而有扶養父母的能力,依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資料呈現,臺南市地區男性於20至24歲,勞動力參與力僅為49.8%,25至29歲則為89.9%,而我國證據法則係採所謂的優勢證據主義,亦即法院必須有75%以上心證,始足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柏閔於22歲時即有扶養能力,與社會常情不符,無法使本院達優勢心證,故被害人陳柏閔至少25歲以後,始有扶養能力。
倘若原告有受扶養之需要,必須自101年起算,原告陳明強及吳錦秀於此時,分別為56歲(00年00月00日生)、53歲(00年00月00日生),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各尚有18年及23年之餘命。
㈡原告陳明強及吳錦秀分別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可參。被告一家係屬低收入戶,且尚須繳納就學貸款、負擔照顧被告吳桓任患有中度聽障及退化性關節炎之祖父 吳文材 及房屋租金,被告吳典融本身亦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本身須定期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從被告一家及祖父母吳文材、 吳黃金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來看,全家經濟困窘,根本入不敷出,勉強只能糊口,且被告吳桓任目前在學,並無工作且無收入來源,又須入監服刑7個月。衡酌上開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件原告二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明顯過高。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l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害人陳柏閔亦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害人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而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害人陳柏閔至少應負40%之過失比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桓任於99年8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巷○○弄北向南直行至文平路18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柏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平路187巷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劃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陳柏閔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9月26日下午1時28分死亡。
㈡被告吳桓任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桓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吳桓任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㈢被告吳桓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8歲,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典榮、蔡幸樺。
㈣原告陳明強因被害人陳柏閔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401元,及因被害人陳柏閔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10,050元。
㈤原告陳明強、吳錦秀為被害人 陳伯閔 之父母,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時各為54歲、51歲,其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柏閔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
㈥本件肇事責任先後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桓任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柏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8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區99106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
㈦原告二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1,6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桓任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251號卷第16至29頁),被告吳桓任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劃有「停」字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251號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桓任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柏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柏閔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先後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即被告吳桓任)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柏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8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區99106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第24頁)。再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吳桓任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桓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吳桓任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害人陳柏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吳桓任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桓任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桓任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陳柏閔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吳錦秀、陳明強分別為陳柏閔之父母,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桓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桓任(00年0月00日生)於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陳稱案發當時為亞洲餐旅學校之建教生(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第4頁背面),有相當智識程度,於本件駕車當時自有識別能力甚明。被告吳典融、蔡幸樺為被告吳桓任之父母,其2人為被告吳桓任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對於被告吳桓任對原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應與被告吳桓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兩造就原告陳明強因被害人陳柏閔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21,401元,及因被害人陳柏閔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10,050元之事實,均不為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本件審理爭執點厥為:㈠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之損失?如是,其數額分別為何?㈡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被害人陳伯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陳明強主張在被害人陳柏閔死亡前,其為被害人陳柏閔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4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明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陳明強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柏閔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10,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明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明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陳柏
閔之父,而被害人陳柏閔99年9月26日死亡時,原告陳明強為54歲,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明強尚有26.11年之餘命。另原告吳錦秀於48年10月21日出生,為被害人陳柏閔之母,而被害人陳柏閔死亡時,原告吳錦秀為51歲,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吳錦秀尚有33.28年之餘命。惟原告陳明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2,941,596元;原告吳錦秀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17,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以採認,參酌原告自承其2人原從事家俱買賣事業,堪認原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是依原告2人之身體、年齡及財產現況觀之,原告顯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明。惟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彼時原告難再從事體力勞動,無工作收入,需人扶養,而依原告2人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原告陳明強、吳錦秀年滿65歲起亦未必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專業能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原告陳明強、吳錦秀分別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10年10月29日及113年10月21日起,均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陳明強自年滿65歲起,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明強尚有
17.63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原告吳錦秀自年滿65歲起,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0.85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依臺南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269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8頁)。再者,被害人陳柏閔於原告均達65歲得請求扶養費時,約37歲(陳柏閔00年0月00日生,算計至113年10月間吳錦秀年齡65歲時)時值壯年,以被害人陳柏閔該時身體狀況,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基本工資隨社會狀況而調整,依其收入自無不能負擔其應負起扶養原告比例(被害人陳柏閔依原告受扶養人數,應負4分之1)之情形,而原告家庭屬小康,其每年消費支出與前開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自應以該項支出為扶養費核算依據。被告雖主張應以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每月12,300元元為計算上限云云,惟扶養親屬扣除額僅為課稅之依據,且以本院係以原告65歲退休年齡為請求扶養費之始點,該時依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所需花費必然較一般人之支出較多,被告主張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基準,並不合理,而無足採。
(4)再者,而原告2人除被害人陳柏閔外,尚育有2名子女,基此,是以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陳明強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28,484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明強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95,228元(16,269元×12=195,228元,其計算式為:{19522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28×0.63×(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除以4(受扶養人數)=628,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吳錦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709,706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錦秀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95,228元(16,269元×12=195,228元,其計算式為:{19522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28×0.85×(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除以4(受扶養人數)=709,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經查,被告吳桓任為現大學在學學生,被告吳典融、蔡幸樺為被告吳桓任之父母,學歷均為高中畢業,99年度被告吳桓任所得為98,825元、被告吳典融為334,700元、被告蔡幸樺為4,000元,100年度被告吳典融所得為324,460元,被告吳桓任、蔡幸樺則均無所得,被告3人名下均不動產或車輛;而原告吳錦秀、陳明強為被害人陳柏閔之父母,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原共同經營家俱買賣,現經營清潔劑買賣,原告吳錦秀99年度所得為12,502元、100年度所得為501,35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7,900元之投資1筆,被告陳明強99年度所得為501,225元、100年度所得為4,56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總計2,941,596元之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筆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按(見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至33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陳柏閔死亡時約僅23歲,正值青年,原告因此中年喪子,未來數十年將無陳柏閔得承歡膝下,精神上倍受痛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均以無資力對陳柏閔身後事宜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錦秀、陳明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就原告吳錦秀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9,706元(計算式:扶養費709,70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509,706元);原告陳明強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59,9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401元+喪葬費用210,050元+扶養費628,48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659,935元)。
㈤被害人陳柏閔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型,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見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陳柏閔很重視安全,應該有戴安全帽,只是車禍現場找不到,且系爭車禍是被告吳桓任騎車速度太快且未停車撞擊被害人陳柏閔機車所致,被害人陳柏閔因無過失云云。然查,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㉔保護裝備,已載明被害人陳柏閔(2)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且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現場並未發現有被害人陳柏閔配戴之安全帽,足徵被害人陳柏閔確未繫戴安全帽。再查,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主要傷處為01頭部等情,參酌被害人陳柏閔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之傷害(見99年度相字第1251號卷第18、44頁),足認定被害人陳柏閔於車禍當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其因左側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陳柏閔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就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陳柏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第24頁)。是以,被害人陳柏閔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柏閔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實無可採;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柏閔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告吳桓任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60,被害人陳柏閔百分之40為適當,即應減輕被告吳桓任賠償金額百分之4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吳錦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5,824元(計算式:1,5
09,706×60%=905,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明強得請求之金額為995,961元(計算式:1,659,935×60%=995,961)。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保險金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吳錦秀105,824元(計算式:905,824-800,000=105,824)、原告陳明強195,961元(計算式:995,961-800,000=195,961)㈦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錦秀105,824元、原告陳明強195,961元,及均自即10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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