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政忠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且其身上亦無足夠之現金,而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福皇宮飯店義大利餐廳,向該餐廳服務人員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3443元之凱薩沙拉、每日湯品及牛排各1份,致該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上述餐點由邱政忠食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邱政忠用餐結束後,竟佯以交付票面破損不堪使用、票面金額為美元500元之鈔票1紙與該餐廳服務人員,經該餐廳服務人員以該紙鈔票於國內無法流通使用為由拒收後,邱政忠即表明無法以其他方式支付上開消費額,該餐廳服務人員旋即通知六福宮安全室經理 黃天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政忠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點用價值3443元之凱薩沙拉、每日湯品及牛排各1份,供己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用餐結束後,有拿票面金額美金500元之紙鈔1紙要付款,並非故意白食,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即六福皇宮飯店安全室經理黃天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7至3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食用前述價格之餐點,並持票面破損不堪使用、票面金額美金500元之鈔票1紙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7頁),並有消費帳單、美元鈔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由證人黃天地歷次在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拿1紙500元面額的美金,美金已經有破損,飯店沒辦法接受,我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結帳,他說就這張鈔票可以付款,沒有拿出其他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在進入該餐廳消費前,已明知其並未隨身攜帶足額現金,可供支付本次消費。且觀諸卷附之美元鈔票照片可知,被告所持用之該紙美元鈔票,票面破損、不完整,紙鈔超過三分之一之面積缺損,而六福皇宮飯店亦未提供外幣兌換之服務一節,亦據證人黃天地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確實無法以該紙破損不堪使用之美元鈔票支付其上開消費金額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在臺灣住40幾年,我身上只有幾十元臺幣,是要坐公車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益徵 被告在消費前,即已知悉其並無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消費,並無消費能力,惟其竟仍點餐消費,復持該紙破損不堪使用之美元鈔票佯作支付消費之工具,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卻仍執意消費,其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其謂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得餐廳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飲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詐取上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100年間,曾以相同手段,詐得車資之利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甫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已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有所悔悟,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惡性非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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