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岫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岫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岫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 吳文玲 所管領、放置在SOGO復興館3樓CLUBDESINGER專櫃展示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00元之高跟鞋1雙,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宏鴻企業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賠償金15,700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本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3、3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為31,400元之高跟鞋1雙,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以刷卡方式支付賠償金15,700元予被害人,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