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黑色手套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辛○○有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在庚○○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四樓之住宅,翻越該住宅陽臺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庚○○置於該處之現金約新臺幣八千元、手機一支,辛○○得手後離去時,遺留其所騎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於該處;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住宅,翻越該住宅陽臺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正著手竊取該處更衣室衣櫥抽屜之物時,適戊○○發現並大聲喊叫,辛○○因而未得逞並逃逸,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前,遭該處之鄰居 楊川興 當場逮捕並報警。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在己○○、 謝泓汶 父子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六之三號五樓之住宅,翻越該住宅臥室、廚房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正著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物時,適為己○○、謝泓汶所發現,辛○○因而未得逞,其並為脫免逮捕,即當場從該住宅內之客廳桌上拿起置放於該處之剪刀一支,以該剪刀刺己○○之背部(己○○之背部未成傷),且與己○○、謝泓汶發生扭打,而對己○○、謝泓汶施以強暴,致己○○受有而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趕到現場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手套二只。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住宅,翻越該住宅廁所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正著手竊取該住宅內之物時,適為訪客丙○○發現,辛○○因而未得逞,並欲迅速逃離現場,丙○○見狀,即緊追在後並追上辛○○,辛○○為脫免逮捕,當場與丙○○發生扭打,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臉部、二手小指手指、左腿膝蓋、二腳腳趾多處擦傷,嗣經警據報趕到現場查獲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己○○、謝泓汶、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九頁),及丙○○受傷照片五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手套二只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
入住宅,而竊取庚○○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竊取戊○○之物,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欲竊取己○○、謝泓汶、乙○○住宅內之物而未得逞,且被告於實施竊盜後,為被害人己○○、謝泓汶、丙○○發覺,因脫免逮捕,當場向己○○、謝泓汶、丙○○施以強暴,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同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即有未洽,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先後二次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加重準強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後二次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犯意各別,亦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在脫免逮捕之情形,當場向被害人施以強暴,即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等犯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良知未泯等態度,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之黑色手套二只,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戊○○之物而未得逞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樓梯口之空氣壓縮機及電鋸各一具,並將之搬上其所有之SF五─四八二號機車,經丁○○目擊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借給陳姓男子,伊並沒有偷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及電鋸等語。經查,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伊開車從伊二哥甲○○的樓下經過,伊看到伊二哥住處樓下的門半開著,前面有一台機車,機車上面有放一把鋸子、一台空氣壓縮機,伊有把車牌號碼記下來,車號是0000000號機車,當時伊只看到行為人的背影,及看到他將機車上的東西固定..,當天天色昏暗,伊沒有看清楚,與在庭的被告約有五分像,之後行為人有騎上機車,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日伊所見的行為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被告確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然證人丁○○卻未能明確指證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使用SF五─四八二號機車,並竊取甲○○所置放之空氣壓縮機及電鋸,而告訴人甲○○亦僅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上開之物,並未指訴被告確有竊取其所失竊之空氣壓縮機及電鋸(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況被告就其所為前揭連續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之重罪犯行均能直承無隱,已如前述,則其對犯罪情節較輕之普通竊盜犯行,應無匿飾之理,被告所辯稱其未竊取上開空氣壓縮機及電鋸乙節,堪予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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