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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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告 匯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李玠興
陳旗全 康嘉鈴 陳韋臻 沈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消字第三九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視原告與被告分於民國103年1、2月所簽署御品行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催告原告解除契約,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及原告因而負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已另訴對原告提出返還價金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字第3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原告所提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7年度消字第39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7年度消字第39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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