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來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106年11月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認罪之陳述外(交易字卷第4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興來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交易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本院98年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易字卷第4-7頁可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我開刀要吃嗎啡錠,我肚子開了四十幾次刀,我大腸小腸都斷掉,是九年多前被人刺,現在身上還背一個尿袋,我沒有酗酒的習慣,因為沒有錢心情不好,才會喝酒」(本院卷第21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不僅有酗酒的習慣,而且有酗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性,因為之前都遭法院給機會輕判,完全漠視酒駕可能造成路上小孩或其他無法閃避他酒駕危險行為的人的生命安全,本件建請將被告送酒癮鑑定,並於判決時求刑7個月以上之刑度及刑前禁戒之處分」(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王員個人史、生活史、及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王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以及本次鑑定當下所評估之行為相近。本院推估王員案發當時以及目前因酗酒成癮,可符合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王員目前因為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其酗酒成癮之狀況並且屬於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準則第五版所定義之高嚴重程度酒精使用疾患,本院依據王員酗酒成癮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家族支持概況、過去犯罪情形,評估其有高度再犯之虞」(本院卷第38-44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王興來經鑑定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次因酗酒而犯罪,且按照前案紀錄表顯示業已四次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認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從11歲開始喝酒,多喝58高粱每天600CC,直到33歲開始覺得酒量變差...一起床就需喝酒...近兩年心情更容易不好,因此更無法節制飲酒,加上止痛藥無效,會透過飲酒降低疼痛感與協助入睡,沒有飲酒時會很想死,有結束生命的想法」(本院卷第40頁鑑定報告),是其飲酒史長達30年,認為禁戒期間以1年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王興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王興來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