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73、7891、8000、11636、13622、15
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柏椿(下稱被告)才
是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實際所有人,並認其既係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自無不知所託運者係麻黃鹼之理。惟就論理上,即便無法認定系爭麻黃鹼之貨主係 陳家宥 或穿針引線之 劉明杰 ,亦未必只有被告徐柏椿始為唯一可能之貨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誤。
㈡實者,系爭麻黃鹼之貨主乃案外人 游政裕 (即監聽譯文中被
告徐柏椿與黃 畯騰 談到之綽號【 阿義 】之人)。蓋約於101年間,被告徐柏椿經友人介紹認識客戶綽號【阿義】,其後【阿義】多次來訪,待彼此交識較熟稔後,【阿義】表明欲從大陸進口瘦肉精一批,並言明事成之後,願支付每公斤3千元台幣酬勞。被告一時失慮貪圖現實利益,隨即轉介給實際進口作業之上游公司(即遠瀚公司)負責人 黃畯騰 ,使其雙方接洽,確認是否可以如願進口,以便賺取酬傭。嗣【阿義】便前往中國大陸東莞市厚街鎮與黃畯騰洽商,談妥合作事宜,【阿義】回台後,便要求被告找尋人頭,作為該批貨物進口貨主,並支付人頭費6萬元,被告便於102年2月份找尋友人劉明杰幫忙,佯稱為甲殼素等健康食品進口,經劉明杰徵得其友人陳家宥之首肯,作為負責人,並簽具委託書等文件。
㈢嗣【阿義】便以被告名義,安排該批瘦肉精送至黃畯騰之大
陸東莞市厚街鎮貨倉,之後,於102年3月份遠瀚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前(即同年3月12日),黃畯騰即要求被告至澳門會面,告知被告該批貨物進口作業事宜,並模擬可能發生之狀況,作為預防指導(上情有被告與黃畯騰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如聲證二)。於上開錄音對談中,可以清楚了解到被告與黃畯騰主觀上確實不知進口之貨物為麻黃鹼,僅知是瘦肉精,果被查獲至多僅係違反藥事法等較輕罪責。
㈣又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因被告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終結前始終未尋獲該證據,故無法提出。且因不知綽號「阿義」之真實身分,以致不敢吐露實情。 玆因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意外發現上開證據,且於入監服刑前積極查訪得知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為「游政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中市人),又上開項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定讞前即已存在而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此既涉及被告是否確為系爭麻黃鹼之所有人?且是否確實知悉進口貨物為麻黃鹼之認定?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客觀事實認定與理由闡述之適正與否,是原確定判決依法即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徐柏椿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認其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係該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實際所有人,且知悉係麻黃鹼而故意以健康食品名義,自大陸託運來台,因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與黃畯騰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詳卷附
之聲證二),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被告與黃畯騰主觀上確實不知本案進口之貨物為麻黃鹼,僅知是瘦肉精,而認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係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經詳閱上開被告與黃畯騰對話之全部內容,可知係關於本案被告以健康食品名義報關之物品(即上開扣案之麻黃鹼),委託黃畯騰處理自大陸託運至台灣事宜,而運抵高雄港時,被檢舉私藏違禁品,被扣留待檢查,黃畯騰獲密告上情,而邀集被告見面商談如何因應,期間兩人會商如何串供之細節、並以一問一答方式實際演練如何應付海調處之調查詢問及研究為脫罪卸責如何為一致供述之說詞內容等,而兩人會商如何串供過程,多次出現如下之對話:黃畯騰說「海調處叫去問,這貨誰的?我說我同行徐先生(即被告)的」、被告說「反正我(將貨)交給你嘛」、被告說「是我的東西只讓你(即黃畯騰)運到香港而已」、黃畯騰說「你那些貨算什麼」、黃畯騰演練充當調查員問被告:「請問報關的貨是不是你的?」、被告演練回答:「是啊」、黃畯騰說「你的東西(即本案扣押的麻黃鹼)到香港」等內容,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本案以健康食品名義報關之物品即扣案之麻黃鹼,被告與黃畯騰在對話中均一再表示係被告所有,況縱非被告所有,但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以確認係被告委託黃畯騰處理自大陸託運回台甚明。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以證明本案扣押的麻黃鹼非伊所有,主張係綽號「阿義」之人(即被告所謂游政裕之人)所有,惟錄音譯文中,只有被告單方陳稱「當初我跟阿義有協調過也有說過,這個東西,他跟我保證是瘦、是瘦」等語,並無黃畯騰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本案扣押的麻黃鹼是阿義之人所有等內容,自難徒憑被告片面之陳詞,憑以認定扣案之麻黃鹼係阿義所有。
㈢次查,被告與黃畯騰上開對話內容中,關於「本案以健康食
品名義報關之物品即扣案之麻黃鹼」,觀諸兩人提及該物品之相關用語、形容詞、被查獲之嚴重性及兩人演練串供之說詞,有:「我用最壞的打算」、「這是百年一見,百年一見被照X光」、「我已經叫人家不要照X光了」、「過關了比較不會死」、「我已經花很多錢在現場把你的貨拖出來,因為你的貨照X光是必死無疑」、「我會叫人家偷出來,兄弟啊!祈禱偷得出來」、「偷不出來被查獲啦!到時候他沒有化驗,說好不化驗」、「沒有被偷出來,這個有刑事,海調處會叫你去問」、「海調處問你,你是怎麼運,譬如說這是
K啊(即毒品)!你為什麼運這個回來?」、「你(即被告)為什麼要用我(黃畯騰)的雜貨櫃幫你偷夾到香港」、「化工的東西」、「不然你今天照X光,你死了」、「這種東西不是一般普貨可以隨時動嘛!」、「百年一見的照X光」、「你已經過第一關了,不然禮拜一你今天就死定了」、「我會叫人把這東西偷出來,偷得出來沒事,偷不出來大家有事」、「今天是遇到事情了,真的很不幸,我願意多花錢去叫人家把他(即麻黃鹼)ㄎㄧㄤ出來」、「因為我們偷吃這東西(即麻黃鹼),要衝回台灣」、「你(即被告)要瞭解我(即黃畯騰)今天叫你來的重點,是我保護你跟保護我公司…這個保護就是你的東西(即麻黃鹼)到香港…所以我們口徑要一致,第三個確認是不是K(即毒品),第四個你有沒有這些,第五個我們談話要的內容若頭尾不一致,到調查局怎麼說」、「我跟你講,我禮拜天已經花錢下去叫人家不要照,這是全部的人指定要照X光喔!我把他搞到不用照X光,我跟你說你要謝謝老天爺了啦!」、「罰鍰而已嗎?應該是要判刑吧!」等內容,已足徵被告知悉本案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一但被查獲係要承擔非常嚴重刑罰之毒品,而非單純僅會受行政罰鍰處罰之違規物品而已;此再參諸被告與黃畯騰串供演練時,黃畯騰教被告如何回應調查局之詢問,要被告說:「我哪知道那裡面是什麼?後來查出來是什麼禁藥什麼的,你這樣講,這樣就好了,你這(樣講)跟瘦肉精是相同的意思嘛!」、「這跟瘦肉精是一樣的意思」、「跟瘦肉精是一樣的,所以(你要)說(是)豬肉在吃的」、被告回稱:「是嘛」、黃畯騰表示:「他一個藥性嘛!」等情,及衡酌被告與黃畯騰商談串供事宜時,提及同意充當本案人頭貨主之陳家宥時,尚討論「這個人有哈藥(即有無吸毒)嗎?」,以便研商可利用以脫罪之對策等情,益見被告應知悉本案其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係毒品無訛。被告以伊與黃畯騰在上開對話內容中,有提及本案伊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係瘦肉精乙節,主張伊僅知悉該託運物品係瘦肉精,而不知係毒品云云,然依上開事證及論述分析,被告不僅知悉託運物品係會受刑事處罰之毒品,且尚與黃畯騰演練串供,以上開瘦肉精之說詞,應付調查單位之調查,讓本案導往係被告託運瘦肉精進口而非運送毒品甚明,被告以伊在上開對話中曾表示阿義之人向伊保證託運之物係瘦肉精,據以主張伊知悉託運物品係瘦肉精,而不知係毒品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原不知綽號「阿義」之真實身分,以
致不敢吐露實情,嗣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意外發現上開證據即被告與黃畯騰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且於入監服刑前積極查訪得知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為「游政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中市人),本案託運物品之真正貨主即所有人係「游政裕」而非被告,據以主張上開二項新證據,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及論述分析,已堪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本案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即扣案之麻黃鹼之實際託運人」,且「被告知悉所託運之上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等事實,並無違誤,故縱如被告所主張上開扣案之麻黃鹼所有人,確如其所陳報之「游政裕」者,惟被告即事前知悉託運報關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仍親自全程負責尋覓人頭充當貨主、出示各項必備之書面文件資料及處理委託自大陸運送來台之全部事宜,核其所為,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提出主張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因而足以認定本案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