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敏璋因不滿 周紜萱 質疑狗園之事務,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周紜萱之臉書留言版(臉書暱稱為「 周萱 」)上公開張貼:「內心醜陋的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周紜萱,足以貶損周紜萱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周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敏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在告訴人周紜萱之臉書留言版上公開張貼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單看「內心醜陋的女人」這句話是有侮辱之意思,但我認為要看前後文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在告訴人周紜萱之臉書留言版上公開張貼上開言語(全文詳如附件二)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紜萱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紜萱之臉書留言版截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上開公開張貼之全文(詳如附件二),其中「內心醜陋的女人」之語,顯係對告訴人周紜萱所為之貶抑告訴人周紜萱人格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而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周紜萱,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周紜萱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周紜萱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周紜萱質疑自己募款所得
帳目不清,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手機上網連上臉書網站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周紜萱之臉書留言版(暱稱為「周萱」)上公開張貼:「也沒長的(按:應為『得』字之誤)多美啊」、「我不像你吃飽閒閒沒事幹」、「沒像一些長的(按:應為『得』字之誤)不怎樣」、「啃!」等語,而對告訴人周紜萱為公然侮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公開張貼「內心醜陋的女人」等語部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紜萱於警詢之指述、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也沒長的多美啊」、「我不像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並沒有侮辱的意思,此亦係我們平常會講的話,「沒像一些長的不怎樣,內心醜陋的女人」單看這句話是有侮辱的意思,但是我認為要看前後文的意思,而「啃!」只是一個氣音,只是講話的尾音等語。
㈣經查:被告固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在告訴人周
紜萱之臉書留言版上公開張貼上開言語(全文詳如附件一、二),然被告上開所公開張貼之「也沒長的多美啊」、「沒像一些長的不怎樣」等語,固係評論告訴人周紜萱沒有長得多美或長得不怎樣,然此未稱讚告訴人周紜萱長相之言語,並非即構成侮辱之詞,該等評論之言語與其所公開張貼之「我不像你吃飽閒閒沒事幹」、「啃!」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尚難認已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尚難認已構成侮辱。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件一:19時47分之留言┌────────────────────┐│也沒長的多美啊!祝你活的漂亮啊!啃!│└────────────────────┘附件二:22時19分之留言┌────────────────────┐│周萱,是啊!我不像你吃飽閒閒沒事幹,專找││狗麻煩,白天要顧狗,晚上賺錢給狗花,身體││心理出問題很正常,沒像一些長的不怎樣,內││心醜陋的女人,還以為自己是大美女的那麼正││常啊!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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