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梁志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俊哥 」等成年男子(梁志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6年2月初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領款後可獲取詐得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
甲○○遂與梁志豪、「俊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6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訂書之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約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876元,至 蕭淳珊 所開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蕭淳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因己○○網路購物未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核對匯款明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
5元至蕭淳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交易有異狀,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3,224元、6,801元至蕭淳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約定云,致乙○○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蕭淳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甲○○於106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接獲「俊哥」之指示後,旋持梁志豪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甲○○並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面停車場,將餘款交予梁志豪。俟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告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51頁、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提領,並獲取詐騙金額3%之款項作為報酬,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加入由梁志豪、「俊哥」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丁○○、己○○、丙○○、乙○○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梁志豪、「俊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丁○○、己○○、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23日晚間6時59分04秒│2萬0005元│├──┼───────────────┼─────┤│2│106年2月23日晚間6時59分43秒│2萬0005元│├──┼───────────────┼─────┤│3│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00分22秒│2萬0005元│├──┼───────────────┼─────┤│4│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01分02秒│2萬0005元│├──┼───────────────┼─────┤│5│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01分48秒│1萬8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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