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廖于禎 律師被告 洪福濱
劉肇基 林文濱 陳玉緒 洪介宇 王偉 羅凱旋 楊合章 許智淵
林滿蒼 郭國輝 洪劼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投資訴外人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之「柯芬園草屯建興段1303地號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失敗,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19人遂組成「 柯十 股東會」,並於107年8月18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5,790萬5,452元按投資人之出資額依比例分配與各股東,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即被告王偉之配偶 王文聖 做成分配款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並按系爭結算表計算各該投資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即附表「實際受分配金額」欄所示)。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實際出資為4,000萬元,於決議當時雖同意以出資額2,050萬元計算分配款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並無受此拘束之意,且此等情形為被告等所明知,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被告本僅得按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分配,逾此範圍所受之分配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18日於股東會會議上就分配結果已有合意,自均應受該合意拘束,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不接受以2,050萬元之出資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是否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此是否明知?茲分述如下:
(一)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即所謂心中保留)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看法同此)。原告主張其並無欲為其同意以2,050萬元分配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作成意思表示「無欲受拘束之意」且「為相對人所明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無欲受其所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1.原告雖主張當初協議時遭王文聖自行扣除1,900萬元,但因其他投資人都是全額分配,當時原告並不同意。然原告嗣經考慮後,認為若其繼續堅持主張,會影響其他投資人之分配,遂暫時以王文聖之算法以2,050萬元計算,事後再行取回未分配款項云云。然而,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其顯然已經同意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投資人得按系爭結算表領回投資款,僅其個人於事後若仍有未分配款項時得再行取回,而難認其有真意保留之情形。
2.原告於被告洪介宇、洪劼暘另案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自承:當初柯芬園公司倒閉後,我們來承接柯十的建案,主要都是我在負責。為了把他處理到可以銷售,又投入3,000多萬元,在計算出資額的時候,因雙方折衝,所以我的部分才記載2,050萬元,但這不是我實際上的出資額。因為洪介宇、洪劼暘不同意列入我跟柯芬園另一合約的金額。他們希望自己多分配一點,對於我從 柯九 轉柯十的投資部分不列入。他們認為我帶他們出來投資,結果損失,要我多負擔一點;我把洪介宇所有二胎的錢還了3,000多萬元,當時說好第2次投資的股份要給我20%,可是到了分配的時候,也沒有分配,我也想說大家損失那麼多,因為我多拿他們就會少拿,我為了家族名聲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254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卷二第122、298至299頁),足見原告自承於協議當時是因為考量到其他投資人損失慘重、為了家族名聲等因素,願讓步而同意以2,050萬元計算其投資額,則不論原告實際投資金額是否較2,050萬元為高,本院均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3.遑論,原告於107年8月18日股東會會議進行決議後,又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及其餘投資人,共同委任王文聖依據系爭結算表記載之分配結果,由王文聖以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交付各投資人簽名收執,原告復於同年9月7日領取同額支票等情,有委任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3、377、382、426頁),堪認原告不僅有受系爭結算表所載分配結果拘束之意,且有據以履行之情。衡諸常情,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協議當時係出於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事後豈可能繼續依上開協議履行?顯見其所述實不可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其不欲受意思表示拘束:
1.原告雖以被告等人委任王文聖,而王文聖明知原告投資額與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等明知其所為同意乃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其與王文聖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提及原告投資額之相關事宜,且其所載對話時間係於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0日,均係在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協議之後,本院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更遑論,兩造協議係成立於107年8月18日,而包括兩造在內之投資人係於107年8月29日始委任王文聖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王文聖於兩造協議當時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本院更難認原告主張王文聖明知其無受上開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故被告等均明知此事乙節為真正。
2.系爭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本件除許智淵、郭國輝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有出席(見本院卷第35頁之柯十股東會議紀錄),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當場曾向被告任何一人表示不同意2,050萬元這個數字等情,原告僅泛稱:當時情況混亂,我們目前也在蒐集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其當場明確表示不同意以2,050萬元計算其投資款並不受該協議拘束之意,本院更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準此,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同意依系爭結算表分配款項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心中保留,且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從而被告依系爭結算表而分得領取如附表「實際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告實際受分配金額應受分配金額應返還金額1洪福濱904,773元787,829元116,943元2劉肇基1,357,159元1,181,744元175,415元3林文濱2,261,932元1,969,573元292,359元4陳玉緒2,261,932元1,969,573元292,359元5洪介宇2,261,932元1,969,573元292,359元6王偉2,488,125元2,166,531元321,594元7羅凱旋2,714,318元2,363,488元350,830元8楊合章2,714,318元2,363,488元350,830元9許智淵3,166,704元2,757,402元409,302元10林滿蒼2,261,932元1,772,616元489,316元11郭國輝4,523,863元3,939,146元584,717元12洪劼暘4,523,863元3,939,146元584,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