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96年6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遊藝場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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