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8.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5,10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